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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诈骗案)_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88********,汉族,中专文化,**(徐州)有限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81********,汉族,中专文化,**(徐州)有限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室(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村**队**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办事处临时工,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办事处**村**队**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7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村**号)。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漏洞,委托亲友或互相帮忙向**公司提交虚假拼车订单,在下单人不上车的情况下,五被告人采用驾车空驶并绕路的方式伪造虚假行程,以骗取**公司根据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支付的补贴款。经查,五被告人共诈骗**公司补贴款人民币46468.18元。分述如下:

1.2019 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故意制造虚假拼车订单131单,诈骗**公司补贴款人民币11254.72元;帮助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秦某某(另案处理)3人故意制造虚假拼车订单20单,诈骗**公司补贴款人民币2206.37元,共计人民币13461.09元。

2.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通过上述方式,故意制造虚假拼车订单102单,诈骗**公司补贴款人民币8791.62元;帮助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房某某(另案处理)、韩某甲(另案处理)、秦某某(另案处理)6人故意制造虚假拼车订单30单,诈骗**公司补贴款人民币3303.13 元,共计人民币12094.75 元。

3.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丙采用上述方式,故意制造虚假拼车订单68单,诈骗**公司服务费人民币6903.48元;帮助被告人王某丁、韩某甲2人故意制造虚假拼车订单10单,诈骗**公司补贴款人民币685.7元,共计人民币7589.18元。

4. 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方式,故意制造虚假拼车订单77单,诈骗**公司补贴款人民币6381.68元;帮助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制造虚假拼车订单3单,诈骗**公司补贴款人民币289.32元,共计人民币6671元。

5.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丁采用上述方式,故意制造虚假拼车订单67单,诈骗**公司补贴款人民币5862.65元;帮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2人故意制造虚假拼车订单7单,诈骗**公司补贴款人民币789.51元,共计人民币6652.1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协助抓获秦某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7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缴违法所得14700元,被告人王某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王某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300元。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订单明细表、谅解函、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戊、孟某某、权某某、姚某某、龚某某、韩某乙、王某己、朱某某、王某庚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就部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系立功。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来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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