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宁某甲、宁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7日、9月30日先后两次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8月17日、10月30 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韦某某”(未归案)经事先商量,提供微信二维码、银行卡、支付宝账号给诈骗集团使用,帮助转移诈骗所得资金,每完成一单可获13%的佣金,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4%,发展的“码手”分得4%。被告人王某甲发展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等为“码手”,被告人王某丙又发展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等为“码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宁某甲、宁某乙明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提供微信二维码、银行卡、支付宝用于收取、提现、转移上述钱款。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计人民币2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9.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6.5万余元,被告人宁某甲参与2.3万余元,被告人宁某乙参与1.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宁某乙分别退赃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王某丙退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宁某甲退赃款人民币7900元,暂存于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赃款专户。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尾号为1579的农业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苹果7手机1部;从被告人王某丙处扣押苹果7P手机1部;从被告人宁某乙处扣押褐色手机1部;从被告人宁某甲处扣押苹果7P手机1部,上述物品暂存于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报案材料等书证;
2. 证人邓某某、陈某甲、雷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丁、张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宁某甲、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宁某甲、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宁某甲、宁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宁某甲、宁某乙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周 芳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委**队**号,联系电话:1530781****;被告人王某乙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队**号,联系电话:1817202****;被告人王某丙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队**号,联系电话:1817202****;被告人宁某乙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队**号,联系电话:1345702****;被告人宁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队**号,联系电话:191526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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