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大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街**委**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镇**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聂某某、张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成立,并通过网络招聘和熟人介绍等方式招募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姜某某陆续进入该公司担任销售,根据公司话术的要求,虚构珠宝公司客服身份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送广告,称珠宝公司做活动,可以低价购买手镯,货到付款。在向被害人快递手镯时,该公司同时寄送一张几乎全部能够刮到奖项的刮刮卡,并许以优质手机、名牌手表等奖品。待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告人继续根据公司话术虚构寄送奖品的过程中需要向快递公司支付保价费、电子隔离箱租用费、派送费等理由要求被害人通过微信向自己缴纳费用,并承诺上述费用均将在奖品送达后予以退还。得手后,被告人提成35%,其余65%上交公司。经查,截止2018年9月份,该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包括居住于玉环市**街道的梁某某在内的被害人合计人民币800余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
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8万余元,个人获利6.3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陈某甲1100余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乙11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甲2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杨二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1700余元,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樊某某8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陆某某数十元。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1万余元,个人获利3.8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李某丙1900余元,骗取被害人路某某200余元,骗取被害人曾某某3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封某某9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李某丁500元左右。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3.4万余元,个人获利1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程某某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周某某600余元,骗取被害人祁某某500余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6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凌某某2000元左右。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黑龙江省通河县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丙主动至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北大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路**小区地下车库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退出赃款3.6万元,同案犯聂某某、张某甲等人退出赃款合计240余万元和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现实表现、情况说明、明细账复印件、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情况统计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六查一联系、体检表、照片、禁毒信息网信息、起诉书;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带回经过、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杨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樊某某、李某乙、陆某某、李某丙、路某某、曾某某、封某某、李某丁、程某某、周某某、祁某某、刘某某、凌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聂某某、张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唐某某、王某丁、梅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姜某某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姜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芬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7卷,起诉书5份,姜某某认罪认罚同步光盘1张。
3.姜某某退出的赃款3.6万元暂存于玉环市公安局。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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