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金河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金河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镇**楼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2019年9月2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楼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2019年9月2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罗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罗某某、刘某甲、杨某甲等人先后加入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济源市设立的婚恋诈骗团伙。犯罪团伙分工明确、层级管理分明,由老总、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组成。上述团伙对内宣称以上缴钱款累计“业绩点”可晋升“职务”获取高额回报为吸引,鼓动团伙成员在网络上以恋爱交友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再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转账钱款,或直接诱骗他人加入团伙并缴纳入伙费用,以此达到赚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担任主任、经理职务,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位于济源市曼哈顿A座307室的“三号公司”的行政事务,指挥主任、主管组织业务员开展培训活动、收取业务员交纳资金,以及负责团队日常管理。王某甲在任期间,接受贾某某的领导,带领王某乙、王某丙、饶某某、曾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陈某某、袁某某、纪某某、杨某丙以恋爱交友方式骗取横某某、钟某某、彭某某、匡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9446.99元;张某甲、曾某某以“入会费”形式骗取史某某、易某某共计人民币8700元;

被告人王某乙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横某某人民币13120元;

被告人王某丙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币11720元、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321元;

被告人罗某某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13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杜某某人民币2315.2元、高某甲人民币1091元;

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晏某某人民币3000元、雷某某人民币1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信息、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曾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陈某某、袁某某、纪某某、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衡某某、张某乙、柴某某晏某某、雷某某、杨某乙、杜某某、高某甲、钟某某、彭某某、易某某、史某某、王某戊、高某乙、匡某某、张某丙、王某己、马元甲、鲁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马某乙、刘某丙、魏某某、张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罗某某、刘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罗某某、刘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数额巨大,王某乙、王某丙、罗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罗某某、刘某甲、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敏

2020年3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罗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联系方式:1328271****、1592064****)、杨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7270****);

2.案卷十三册、光盘一张、取保候审决定书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