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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4********,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案发前从事个体生意,住湖南省邵阳县**镇**街**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72********,汉族,浙江省玉环市人,小学文化,案发前在上海打工,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市**镇**路**号,现住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5********,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文盲,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5********,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案发前在深圳打工,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深圳市龙岗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励某某、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初,被告人励某某拟购买大量冰毒用于贩卖,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商议购毒一事,王某乙即电话联系毒品上家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与王某甲商定好毒品交易价格后,王某甲遂指使被告人谭某某乘坐巴士汽车运送冰毒来沪。

2018年4月14日下午,王某乙、王某甲、谭某某在G60高速公路新桥收费站汇合,谭某某将毒品交予王某乙。继而由王某乙单独携带毒品至本市礼泉路300弄3号楼1102室转卖给励某某。后因励某某对该毒品质量不满,遂与王某乙共同去找王某甲商议。当励某某、王某乙行至礼泉路300弄3号楼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乙身上查获一大包白色晶体,从励某某身上查获一小袋黑色块状物、两小袋黄色晶体、一小袋白色粉末、一小袋白色晶体及两粒红色药丸。后民警在王某乙的协助下,在本市嘉定区**广场附近将王某甲、谭某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一大包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998.93克,一小袋黑色块状物系大麻5.59克,两小袋黄色晶体系氯胺酮6.29克、一小袋白色粉末系海洛因0.88克、一小袋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1.16克,两粒红色药丸系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证人邱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查扣的手机、毒品等物证及物证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励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8.9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8.9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8.93克,且非法持有毒品大麻、氯胺酮、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8.9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励某某一人犯数罪,被告人王某乙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四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坚
代理检察员: 李东

2019年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励某某、谭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5册。

3.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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