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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重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5〕5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下同);又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12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曾因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爆炸性危险物质,于2014年1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烟花103箱。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6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邳州市**街道**路(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爆炸性危险物质,于2014年1月10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镇**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栗县**镇**村**9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栗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以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1日、5月23日两次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6月23日再次将本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重婚

被告人王某甲与朱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同年9月5日再次登记结婚。自登记结婚后,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已离婚并与王某乙在邳州市、睢宁县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1月25日生育一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在湖南、江西等地多次让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和陈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刘某某(以上二人在逃)等人仿造邳州市**公司销售的“湖南**路出口花炮厂”的产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提供产品外包装箱、包装纸、胶带、防伪标签等样品后,由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负责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仿冒“湖南**路出口花炮厂”的烟花和鞭炮。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生产60余万元的烟花;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生产10.3万元的鞭炮;余某某、刘某某生产20余万元鞭炮。

收到货到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己或安排张某某、王某丁等人在邳州市、睢宁县等地进行送货销售。2014年11月10日早上7时许,在邳州市**路与**省道交汇处,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往邳州市**镇送烟花的王某甲抓获,当场查获烟花67件。当晚在睢宁县**镇、**镇三个仓库内搜查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存放的烟花3740件、鞭炮464件。经鉴定,被扣押的烟花、鞭炮价值293538元,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货单、银行交易流水、运输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配偶而重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重婚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分别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长超

2015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8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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