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9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83********,汉族,本科文化,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事业部**,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暂住**路**弄**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2020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村**队**号,暂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2020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21982********,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环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路**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户,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环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乡**村**庄**号,暂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为报复其妻子江某某的出轨对象被害人孙某乙,胁迫江某某于当晚约见被害人孙某乙之时,让孙喝下其已放入安眠镇静作用药物的饮料,后江某某开车将被害人孙某乙带至**路**号**大学村附近一处荒地。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对被害人孙某乙进行人身控制,其中王某甲用电击棍电击、殴打、捆绑被害人孙某乙手脚,剪碎、扒光其衣物,踩碎其眼镜,胁迫其和江某某承认出轨事实并拍摄视频,用剃须刀强行剃去其毛发,向其强行灌白酒,以美工刀划破其车辆座椅、向其车内泼粪、用拳头砸碎其车辆的中控屏幕等方式损毁被害人车辆。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驾车将纸箱、拉杆箱等作案工具带离现场,由王某甲、王某乙留在现场继续对被害人孙某乙进行看管,期间王某甲中途离开现场后又回到现场。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甲、王某乙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孙某乙因药物作用在车内陷入昏睡,于次日7时许恢复清醒,联系家人后脱困。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使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0cm²,构成轻微伤;孙某乙尿样中检出氯氮平成分。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牌照号为沪B****0的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30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相关照片,证实其遭受被告人王某甲等四人人身控制,以及被被告人王某甲电击、殴打、捆绑、灌酒、泼粪、破坏车辆等经过事实。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电子邮件记录等材料,证实在被告人王某甲的胁迫下约见被害人孙某乙并让其喝下含安眠镇静作用药物的饮料,开车将其带至案发地点以及王某甲胁迫其和被害人拍摄承认出轨视频的经过事实。
3.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被害人孙某乙的经过以及车辆损坏的情况。
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其发现案发现场的停车场铁链被剪断以及被害人叫拖车将车辆拖走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搜查、扣押作案工具及手机二部,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处扣押手机各一部,后将上述手机予以发还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光盘、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拍摄被害人孙某乙、江某某承认出轨的相关视频内容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害人孙某乙案发时驾驶的车辆行驶轨迹。
7.有关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乙的伤势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孙某乙尿样中检出氯氮平成分。
9.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1.有关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谅解的事实。
12.公安内网人口查询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的多次供述、相关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以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四个月拘役,对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均判处三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秦峰
检察官助理:殷思源
2020年10月30日
附:
1.四名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王某甲:1358570****、王某乙:1880176****、李某某:1520199****、王某丙:1316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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