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街道**路**号,住江苏省东海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妻,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街道**路**号楼**单元**室,住江苏省东海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巷**号,住江苏省东海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7日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放贷给王某丙,并由王某丙弟弟即被害人王某丁提供担保,后王某丙无法归还债务,2016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强行闯入被害人王某丁租住的东海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内,殴打、辱骂王某丁并损坏家中物品,后三人商议轮流住在王某丁家中,禁止王某丁外出,非法限制王某丁人身自由近二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戊、李某甲、韩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王某己、王某丙、李某乙、翟某某、李某丙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彦锋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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