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1********,汉族,本科文化,徐州**饭店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城**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日被该处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徐州**饭店厨师,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日被该处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安排下,驾驶车辆至徐州市某小区门口守候被害人张某某(男,43岁,江苏省丰县人),其后将张某某强制带至张某某租用的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5楼办公室内。被告人王某甲随后赶至张某某办公室索要欠款,并于当日10时许将张某某带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当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被带回办公室,并由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对张某某实施看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采取专人看管、锁闭卷帘门等方式,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到张某某办公室索要欠款。
2016年6月20日晚,被害人张某某同意与被告人王某甲就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调解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将其带离办公室,并于当日22时许入住徐州军供宾馆。2016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某时间长达76小时。
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6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指使下,在被害人张某某租用的办公室看管张某某两三天。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0日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其非法拘禁的经过。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被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非法拘禁的具体经过。
4.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16年夏天,被害人张某某被人控制在其办公室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间,张某某在证人杨某某的介绍下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三四百万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王某乙、王某丙。
7.翟山派出所、狮子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了2016年6月17日间,派出所接到张某某、邹某某报警电话,请求派出所帮助的情况。
8.庭审笔录、调解书,证实了2016年6月17日下午2:30分、2016年6月21日9:30分,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分别对王某甲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
9.军供宾馆住宿登记,证实了2016年6月20日22时许,张某某、邹某某、王某丙等人入住军供宾馆。
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3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户籍信息,证实了3名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薛峰
2019年12月16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委托调查函》各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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