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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非法持有毒品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18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蒲城县**镇**村**桥**号。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蒲城县**镇**村**桥**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街**栋**单元**室。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转移毒品罪,于2019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8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上海市高境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指使其哥哥被告人王某乙,通过王某甲妻子被告人孙某某,安排邹某某(另行处理)至王某甲原租住地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005号云尚公寓217房间,将王某甲藏匿于油烟机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48.4克,含量70.85%)转移。

同年4月9日、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苏娜的供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结婚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孙某某,指使邹某某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005号云尚公寓217房间,将被告人王某甲藏匿于油烟机内的毒品转移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涉案毒品经检验共计净重44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现已收缴。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情况及电话留言、探访录音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帮助转移其藏匿于油烟机内的“货”。

4、上海市高境强制戒毒所探访记录证实,邹某某在转移毒品后,以表哥身份与被告人王某乙一起探访被告人王某甲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刑事判决书、前科检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到案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48.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邕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1731748****)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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