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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6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411821968********,汉族,文盲,渔民,住明光市********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72********,汉族,文盲,渔民,住明光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明光市**镇**村**组**号,现住明光市**镇**街道。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家住明光市**的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夫妻二人,在2020年7月下旬至8月5日期间,每天驾驶小渔船至女山湖**水域捕鱼,携带电瓶、逆变器、电捞非法捕捞,日均收获数百元。8月5日凌晨被明光市渔政执法大队现场抓获。在近一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人王某甲夫妻二人已经非法捕捞鲢鱼1500余斤,非法所得6490元,所电捕的鱼均销售给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明知王某甲夫妻二人电鱼而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明、现金缴款单等;

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贯中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住明光市**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乙住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解某某住明光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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