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4********,汉族,小学文化,沪**号船船主,住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沪**号船船员,住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室。2020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茅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沪**号船船员,住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3********,汉族,初中文化,沪**号船船员,住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4********,汉族,小学文化,沪**号船船员,住上海市崇明区**村**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7********,汉族,小学文化,沪**号船船员,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村**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沪**号船船员,住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室。2020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6********,汉族,小学文化,沪**号船船员,住上海市崇明区**村**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5********,汉族,小学文化,沪**号船船员,住上海市崇明区**村**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茅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晚,在海洋禁渔期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利益,纠集被告人王某乙、茅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等人,驾驶其沪**号渔船从崇明区陈家镇奚家港出发至东海水域东经123°20'、北纬31°32'至35'区域内,使用桁杆拖网捕捞水产品,至2020年7月15日上午捕捞结束后返回。2020年7月15日晚渔船停靠至崇明区南八滧码头时被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获梭子蟹、鱼、虾等渔获物共计17,289公斤。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茅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因有重大犯罪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甲、茅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渔获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茅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陈某某的到案过程。
2.书证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称重及执法现场照片,证实该委员会现场执法检查的情况及被告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经称重共计17,289公斤并被依法扣押。
3.书证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一起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案作案地点核查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在东海水域。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非法捕捞的工具及渔获物被扣押的情况。
5.书证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2020年崇明区海洋伏季休渔**村宣传情况说明》及其附件照片,证实崇明区在**村宣传海洋禁渔期政策的情况。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分别证实了九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7.九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茅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茅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禁渔期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茅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九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茅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分别判处被告人茅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茅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九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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