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越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取保候审。
王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越西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取保候审。
陈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越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取保候审。
兰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越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取保候审。
陈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镇**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越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兰某某、陈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上午十一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甲、兰某某等五人为获取野生鱼食用,互相邀约在禁渔期,携带电捕鱼工具共同乘车前往越西县新乡乡塔普村的一条天然河道里使用电瓶等捕鱼工具捕鱼。后被群众发现并报案至越西县公安局马拖派出所,接报后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所携带的捕捞工具:电瓶两个、逆变器两个、缠绕电线的竹竿四只、非法捕捞的野生鱼二百六十一条。经越西县农业农村局对禁渔期、捕捞工具、非法捕捞鱼获物以及河道进行认定,认定结果为:2020年2月1日至6月1日0时为我州天然水域禁渔期。案件现场查获时间2020年5月24日认定在规定的禁渔期内;二、捕捞工具,认定:现场扣押的电瓶、逆变器、电线、抄网、竹竿、下水裤等组成的电鱼工具;认定为法律明令禁止的捕捞方法和工具。三、天然河道情况认定:案发地点为**乡**村至**村天然河段,属越西河上游支流塔普沟;四、现场查获渔获物261尾,重量1600克。经鉴定有松潘裸鲤260为重量4548克,黄石爬鮡1尾重量52克,有24尾松潘裸鲤为怀孕亲体。松潘裸鲤,黄石爬鮡属天然水域重要经济鱼类。松潘裸鲤属四川省重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对象,黄石爬鮡不属于国家重点,四川省重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对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兰某某、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华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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