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五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林业局***林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内蒙古乌尔旗汉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平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内蒙古乌尔旗汉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林业局***林场***平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内蒙古乌尔旗汉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尔旗汉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被告自愿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告人王某乙提议去山上弄点野味吃,王某乙同意后,王某甲将逆变器、农用车蓄电池、细铁丝等作案工具准备好后,上午8时许二人驾驶王某甲皮卡车前往****林业局****林场施业区**小线***公里王某甲租种的农地东侧林间空地处,私自架设电网400余米用于电击野生动物,架设电网后二人在皮卡车内守候,至22日凌晨3时左右捕猎野生狍子1只,于现场肢解后,将肢解后的野生狍子运回王某甲家中藏匿。7月22日晚20时许至7月23日凌晨4时许王某甲、王某乙再次前往该现场用同样的方法猎捕野生狍子3只并于现场扒皮肢解。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7月23日早上将肢解的野生狍子藏匿在王某甲暂存在被告人李某某家的冰柜内。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猎捕的狍子肉,仍同意其将狍子放在自己家中并一同食用。
2019年7月23日16时许乌尔旗汉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李某某家屋子西侧的冰柜内搜出4只野生狍子的肢解碎块,野猪头1个、野猪蹄子4只,根据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野猪是其2018年在网上购置名为“果园看护器”(逆变器)为了做实验于2018年8月下旬在鄂伦春自治旗**农场*队*号地西北角便道边自己私自架设电网非法猎捕所得。经鉴定,非法狩猎的狍、野猪系“三有”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逆变器、电瓶、狍、野猪肢解死体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某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狩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王某甲系主犯,王某乙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藏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1年至1年半,可适用缓刑;王某乙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可适用缓刑;李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梅
2019年10月3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电话1319133****)、王某乙(电话1319130****)李某某(电话1504803****)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 本案扣押物品在侦查机关保管。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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