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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非法狩猎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哥哥),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暂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5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海门区悦来**镇**村**组**号(户籍地海门区**镇**路**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金兵,执业证号13206200410603792,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米晶晶,执业证号13206201510789478,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抓黄鳝,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49********,汉族,文盲,务农,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如东县**农场**队**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53********,汉族,文盲,务农,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花苑**区**号楼**室(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49********,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通市通州区**镇**社区**组**号。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抓黄鳝,暂住如东县**镇**乡**村**组(户籍地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3********,汉族,文盲,打工,住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乙(系被告人葛某甲的儿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暂住启东市**港**大道(户籍地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葛某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涉嫌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本院在受理起诉、补充移送起诉后,于同年2月20日、7月10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谋到南通地区收购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黄鼬(俗称“黄鼠狼”)和刺猬,再贩卖至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青龙市场,二人约定共同出资,收益平分。后二人来到南通市通州区、海门区、启东市、如东县等地,分别与被告人陆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姜某某、葛某甲、黄某甲、徐某某、朱某甲、陈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张某某、朱某乙、管某某、王某丁、袁某某、葛某甲、葛某乙以及刘某某、施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21人约定,由被告人陆某某等人非法捕猎黄鼬和刺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门收购。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被告人陆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姜某某、葛某甲、黄某甲、徐某某、朱某甲、陈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张某某、朱某乙以及刘某某、施某某16人出售国家禁止使用的狩猎装置,让该16人用于捕猎黄鼬和刺猬。被告人管某某、王某丁、葛某甲、葛某乙4人向他人购买国家禁止使用的狩猎装置,用于捕猎黄鼬。被告人袁某某采用自制铁钩掏窝等国家禁止使用的狩猎方法,捕猎刺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案的黄鼬共计1188只、刺猬共计258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多次使用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铁夹子,在其居住地附近的荒地和小河边非法捕猎黄鼬26只、刺猬3只,并将其中黄鼬25只、刺猬3只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得款人民币347元。

2.2017年11月至2019年年初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将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铁夹子少部分设置在其居住地内鸡窝和下水道口非法捕猎黄鼬3只;大部分出售给附近农户,让黄鹤兵等人非法捕猎黄鼬40余只,其以人民币800余元收购。后被告人钱某某将其捕猎和收购的黄鼬全部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

3. 2015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多次使用向他人及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铁夹子,在其居住地附近的农田和水渠里非法捕猎黄鼬220只、刺猬20只,均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得款约人民币6000元。

4.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多次使用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铁夹子,在其村里的水渠、鸡窝等地非法捕猎黄鼬约45只、刺猬5只,均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得款人民币800元。

5.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多次使用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铁夹子,在其居住地周围非法捕猎黄鼬27只、刺猬5只,均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得款人民币700余元。

6.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多次使用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铁夹子,在其居住地附近的野地里非法捕猎黄鼬36只,均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7.2017年年底及2018年年底,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多次使用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铁夹子,在其居住地附近的田沟、鸡窝等地非法捕猎黄鼬32只,其中30只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得款人民币1200元;2张黄鼠狼皮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

8.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多次使用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铁夹子,在其居住地附近的农田里非法捕猎黄鼬27只、普通秧鸡1只,其中21只黄鼬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得款人民币420元;6只黄鼬和1只普通秧鸡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

9.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多次使用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铁夹子,在其居住地附近的农田和水沟里非法捕猎黄鼬约45只,均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得款约人民币1600元。

10.2017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并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铁夹子。2018年12月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使用铁夹子在其居住地附近的河边、农田、鸡窝旁等地非法捕猎黄鼬27只;另采用手电筒夜间照明的方式,非法捕猎刺猬3只,均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得款人民币300余元。

11.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乙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多次使用向被告人王某乙购买的铁夹子,在其居住地附近的荒地非法捕猎黄鼬21只、刺猬4只,均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得款人民币360元。

12.2016年年底至2018年年底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多次使用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铁夹子,在其居住地附近农田和水渠里非法捕猎黄鼬30余只,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1只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

13.2016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铁夹子,在其村里的农田和水沟里非法捕猎黄鼬40只、刺猬10只,均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得款人民币600元。

14.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乙向事先与被告人王某甲约定好收购事宜并向王某甲购买铁夹子的孙某某(另案处理)购买铁夹子,在其居住地附近农田里非法捕猎黄鼬18只,后多次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新貌村五十四组122号孙某某家中将黄鼬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得款人民币54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朱某乙单独与被告人王某甲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使用铁夹子非法捕猎黄鼬23只,在其家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得款人民币650元。

15.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管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多次使用向他人购买的铁夹子,在其居住地附近的农田里非法捕猎黄鼬59只,均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得款人民币910元。

16.2018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丁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丁多次使用向他人购买的铁夹子,在其暂住村庄的农田及路边非法捕猎黄鼬289只,其中288只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得款人民币6780元;1只于案发当日捕猎,被公安机关放生。

17.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多次采用自制铁钩掏窝的方法非法捕猎刺猬210只,采用手电筒夜间照明的方法非法捕猎刺猬10只,其中180只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得款人民币900余元;40只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

18.2018年年底,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使用从网上购买的铁夹子,多次在位于如东县岔河镇的农田里非法捕猎黄鼬30余只,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后双方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再次非法捕猎黄鼬30余只,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19.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多次使用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铁夹子,在其居住地附近的田沟、河边、蟹池边、鸡窝旁等地非法捕猎黄鼬11只、刺猬11只;另采用手电筒夜间照明方式,非法捕猎刺猬2只,均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得款人民币300元。

20.2015年年底至2018年年底期间,施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多次使用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铁夹子,在其居住地附近的农田里非法捕猎黄鼬140只、刺猬15只,均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各被告人非法捕猎的动物系黄鼬、刺猬和普通秧鸡,均被列入国家林业局2000年7号令《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现根据2016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称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经南通市通州区林业技术指导站认定,各被告人使用的铁夹子属于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系禁用的狩猎工具。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2019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陆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姜某某、葛某甲、徐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于2019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朱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管某某于2019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乙于2019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葛某甲于2020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葛某乙于2020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暂住地及皖FDC588汽车内查扣黄鼬皮976张、死黄鼬111只、黄鼬肉100个、刺猬皮3696张(含死刺猬1只)、活刺猬3只、水老鼠皮658张、美洲水鼬皮1张、银行卡2张、账本5本、非法狩猎刑事判决书1份、铁夹子240个。从被告人钱某某居住地查扣黄鼬皮2张、铁夹子7个、剥皮水老鼠1只、水老鼠皮1张。从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地查扣铁夹子46个。从被告人吴某某居住地查扣铁夹子46个。从被告人葛某甲居住地查扣铁夹子6个。从被告人黄某甲居住地查扣铁锹1个、铁夹子5个、黄鼬皮2张、黄鼬干80个。从被告人徐某某居住地查扣黄鼬6只、雉鸡(环颈雉)1只、普通秧鸡1只、铁夹子33个、铁钢筋33根。从被告人朱某甲居住地查扣铁夹子17个。从被告人陈某某居住地查扣铁夹子6个。从被告人王某丙居住地查扣铁夹子26个。从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地查扣死黄鼬1只、铁夹子42个。从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地查扣铁夹子55个、V型钢筋条46个。从被告人朱某乙居住地查扣死黄鼬1只、铁夹子74个、竹签子116根。从被告人管某某居住地查扣铁夹子30个、V型钢筋条16根。从被告人王某丁暂住地及附近农田查扣已使用的铁夹子18个、钢筋条16根、未使用的铁夹子118个、钢筋条326根以及小铁锹1把、记事簿1本、铁钩子1包。从被告人袁某某居住地查扣刺猬皮23张、刺猬17只、钩状铁丝1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扣的黄鼬、刺猬、铁夹子、钩状铁丝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基本信息、账本以及南通市通州区林业技术指导站出具的认定、复函等书证;

3.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等21名被告人及同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姜某某、葛某甲、黄某甲、徐某某、朱某甲、陈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张某某、朱某乙、管某某、王某丁、袁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其他各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且21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余20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21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萍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各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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