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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非法经营案)_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公安局大肚川派出所)。2017年5月17日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东宁市交警队行政拘留七日,罚款4000元。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公安局奋斗派出所)。2019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公安局**派出所)。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公安局共荣派出所)。2018年6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东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初,秦某某(已判刑)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芦某某(已判刑)、侯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召集到东宁市**大厦办公室内,秦某某指定芦某某带领石某某(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在**镇区域控制地下烟叶交易市场;指定侯某某带领张某甲、金某某(已判刑)、林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镇区域控制地下烟叶交易市场,不允许其他烟贩进两镇区域收烟,如果收烟必须交纳“保护费”。同时,秦某某提供资金和车辆支持,用于收购烟叶、租房、购买生活用品、运输等。

     2017年9月初,侯某某、金某某、张某甲、林某某等人以**镇**村租住的房屋为据点,开展非法收购烟叶活动。张某甲、林某某、金某某分别负责记账、开车、装货等。为顺利向烟农收烟,侯某某联系到**村烟农被告人胡某某与才某某(已判刑),由才某某与胡某某联系家中存有烟叶的烟农,并在收烟时到烟农家确定烟的等级。胡某某在收烟过程中提供烟叶存储地,侯某某等人将收购的烟叶存储在秦某某、才某某、胡某某、林某某提供的地点,由秦某某、侯某某、才某某等人将烟叶销往勃利县等地,销售款合计为326,510元。

同期,芦某某、石某某、张某乙、马某某、王某乙等人以在东宁市**镇租住的两处房屋为据点,开展非法收购烟叶活动。芦某某带领王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镇金厂乡、土城子村等地看管收烟市场、收烟及装车,王某甲负责记账。石某某在芦某某的指挥下,带领马某某、王某乙在**镇小地营村、岭后村等地看管收烟市场、收烟及装车,张某乙负责记账。芦某某等人将收购的烟叶存储在秦某某、芦某某提供的地点后,芦某某、石某某、张某乙等人将烟叶销售,销售款合计为638,83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乙于2020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从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解回;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从黑龙江佳木斯监狱解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王某丙在收烟期间所做账目表格等;

2.证人秦某某、侯某某、芦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擅自经营国家专卖管理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胡某某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史  琳

检 察 官 张学彬

                              检 察 官 王  莹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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