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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王某甲,1988****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88********汉族,高中肄业“**”外卖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县**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县**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县**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本市雨花台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船行驶至长江铜陵段218号红浮水域(系禁采水域),当晚22时许,二人伙同一非法采砂船在该水域非法开采江砂2425.9吨,并支付打砂款106000元。同年6月1日,王某甲、王某乙欲通过张某甲将非法开采的江砂以人民币60、70元/吨的价格出售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根据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开采的江砂于2019年6月1日在南京地区到岸单价为人民币67元/吨,扣除6%水分后,江砂价值人民币152783.18元。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进厂物资计量单,船运过磅月报表,禁采区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王某甲、王某乙联系其要出售的江砂系非法开采仍将该船江砂介绍卖至汪海集团内张某乙砂场。当日该船在本市雨花台区汪海集团古雄码头卸砂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根据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批江砂于2019年6月1日在南京地区到岸单价为人民币67元/吨,扣除6%水分后,江砂价值人民币152783.18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进厂物资计量单,船运过磅月报表,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苏

2020612

附:

1.被告人王某甲(1521234****)、王某乙(1575550****)、张某甲(1377095****)现皆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共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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