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4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单元**小区**栋**单元(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4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02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村**栋**单元**号。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4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郑建、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害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与被告人王某乙、尹某某事先策划,采取驾驶轿车故意刮蹭张某某驾驶车辆制造事故并欲报警的方式相要挟,敲诈勒索张某某钱款。2020年4月8日,王某甲观察到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动态后告知王某乙,王某乙又将被害人车辆动态告知尹某某,尹某某驾驶苏A7****号白色雪佛兰轿车在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陆相村与大兴镇清高村交界附近故意刮蹭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苏NK****号轿车,后尹某某以报警、走保险为由对张某某进行要挟,王某甲到场假装调解,勒索张某某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实际支付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裕胜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806821****;被告人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小区**栋**单元家中,联系方式:1356480****;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村**栋**单元**号家中,联系方式:1832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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