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户,现住市南区**路**号**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7月14日被胶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李沧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李沧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2日20时许,陈某某(已行政处罚)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丙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丙人民币850元,王某丙收到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乙人民币800元,王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楼下院内花园进行交易,王某乙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包(约0.6克),后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下铁栅栏门外侧人行道花坛处将冰毒1包(约0.6克)交给陈某某。
2.2019年6月11日,陈某某微信联系王某丙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丙人民币850元,王某丙收到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乙人民币800元,王某乙电话联系王某甲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路**电子城附近**路**号楼梯口进行交易,王某乙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包(约0.6克),后王某乙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下铁栅栏门外侧人行道花坛处将冰毒1包(约0.6克)交给陈某某。
3.2019年6月17日,陈某某微信联系王某丙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丙人民币850元,王某丙收到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乙人民币800元,王某乙电话联系王某甲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单元门内进行交易,王某乙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包(约0.6克),后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下铁栅栏门处将冰毒1包(约0.4克)交给陈某某。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三次,共计约1.8克)、王某乙(三次,共计约1.6克)、王某丙(三次,共计约1.6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乙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某甲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某乙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不得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某丙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杰
2020年1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一百八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证人名单》一份;
7.随案移交补充材料一页。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