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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4人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_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单元**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9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路**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路**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乡**村**路**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室。 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至2020年7月10日, 被告人王某丙(在逃)组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李某甲在石家庄高新区开设的**汗蒸养生馆的包房内多次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由王某甲、张某甲作为键盘手,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在手机微信群招揽嫖客,李某甲作为服务员在店内招揽嫖客,王某乙、王某甲为看门人员并带领卖淫女供嫖客挑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说明和流水;2.证人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冯某某、杜某某、李某乙、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进行管理、引导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立勇

2020年10月23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李某甲现在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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