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01976********,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乡**村**区**路**号,住河北省安国市**乡**村**区**路**号,2007年9月1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安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3198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镇**村**路**街**号,住河北省安国市**镇**村**路**街**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安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31985********,回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乡**村**区**路**号,住河北省安国市**乡**村**区**路**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安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4日20时许,在安国市被告人王某乙经营的**宾馆内,被告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魏某某以被害人李某某离开音乐学校给王某甲造成损失为由,向李某某索要已付的工资及学校损失。期间,王某甲、吴某某、魏某某对李某某殴打、辱骂,王某乙充当中间人游说李某某还钱。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王某甲33700元,并被迫给王某甲书写了10万元的欠条。2019年9月6日上午李某某离开**宾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吴某某非法扣押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辱骂被害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刚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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