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三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镇**村**屯)。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镇**村**屯)。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镇**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镇**村**屯)。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镇**屯。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与网名“小青年”的人(另案处理)取得联系,以每吨人民币5,270元的价格分2次购买0号柴油60 余吨(总计价值人民币300,000余元)。后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车某某将购买的柴油存放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镇红星村一处空地内的大型油槽车内,王某乙、王某丙分别负责称重、记帐、加油,车某某负责送油。以每升人民币4.8-5.2 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孙某某、蒋某某、曹某某等人。截至案发,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柴油30.14吨,其余均已被其售出。王某甲非法获利总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车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作案使用的大型油槽车、微型货车、金杯车、便携式加油枪、三星移动电话机等作案工具、部分赃物及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来电事项交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2019年4月12日柴油价格报价表、加油账目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计量检定测试院鉴定证书、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车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私自经营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车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车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车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车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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