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街**号**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7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9日至5月22日、自2019年7月5日至8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3月26日至4月9日、自2019年6月23日至7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襄阳**建材公司是一家以经营采砂、销售黄砂为主的建材公司,该公司在本市襄州区境内的**沿线道路上设有收费稽查点并组建稽查队,对沿途运砂车辆进行稽查。
2014年1月1日晚上,襄州区双沟镇居民刘某某驾驶拉砂货车,经过**公司在316国道寺湾设立的黄沙收费稽查点时,因未将购砂的发票交给稽查人员便驾车驶离,被该稽查人员发现后,站长许某某带稽查人员孟某甲、魏某某、某某甲携带木棍驾车追撵,将刘某某拦住后,许某某等人质问“为什么没有扔票”接受检查并要求刘某某下车验票,刘某某将交费票据给许某某看后,双方驾车辆离开。不久,许某某向孟某甲等人提出要把票据登记一下,便又驾车追撵,再次将刘某某的货车逼停要求其下车验票,遭刘某某拒绝,正在双方僵持时,双沟镇郝营村村民郝某某乘坐其父亲的拉砂车路经此地,便下车询问,双方发生争执,孟某甲、某某甲各持木棍追撵郝泽,刘某某见状手持小铁锤和郝泽一起与孟某甲、某某甲等人互相追撵、厮打,其间,刘某某将许某某左胳膊打伤。
许某某被打后和孟某甲、某某甲等人返回寺湾收费稽查点后,*乙公司**孟某乙被打伤之事。孟某乙当即安排张某某(另案处理)带人处理。张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及郑某甲、崔某某等人携带木棒、刀具等乘坐王某甲、张某某驾驶的汽车赶到争执地点,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胡某某伙同张某某、郑某甲、崔某某等人围住刘某某的货车,令刘某某下车。双方争执中,被告人周某某及郑某甲、崔某某先后进入货车驾驶室与刘某某拉扯,郑某甲用刀对刘某某左胸部、腿部各刺一刀。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司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9万元。被告人王某乙、胡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2月12日到襄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郝某乙、某某乙、许某某、孟某甲、魏某某、某某甲、孟某乙、张某某、崔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止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樊新森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