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5人贩卖、运输毒品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8〕8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0********,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庙**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庙**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系被告人王某乙之妻),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4********,汉族,半文盲,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庙**镇**村**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庙**镇**庄**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于2009年9月11日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庙**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8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8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9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商议购买毒品。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驾驶豫******轿车来到王某乙家,向王某乙购买4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二人携带毒品开车前往武汉。

2.2018年1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某商议到被告人王某乙家购买毒品。2018年1月29日,刘某某电话联系王某乙,因电话未接通,刘某某遂与被告人范某某联系要购买100克“红的”毒品和底料。后刘某某同王某乙取得联系商议了购买毒品事宜。2018年1月30日,范某某电话联系王某乙,告知家中毒品底料没有了,让王某乙做准备。王某乙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要从其处购买毒品“黄皮”100克、毒品底料3000克,“黄皮”价格每克300元,毒品底料价格每斤1200元。后王某甲将100克毒品和3000克底料送至王某乙家中,按照王某乙电话安排将毒品及底料放进王某乙家洗衣机内。王某乙回家后从洗衣机里将毒品和底料拿出,从毒品中取出2克包好,剩余毒品分成两包用红色塑料袋包好,又从毒品底料中称出220克包好。刘某某和陈某某一起从武汉开车到达王某乙家后,王某乙将事先准备好的2克毒品拿出供刘某某、陈某某二人吸食,又把事先称好的毒品和底料交给刘某某,按照两人商议的“黄皮”价格360元每克,毒品底料5元一克,刘某某给了王某乙700元现金,并将一张内有2.6万元人民币的农业银行卡交给王某乙,并称剩余毒资等其从河南卖了毒品之后再给王某乙。后刘某某和陈某某开车离开。二人驾车行驶至新蔡县孙召高速路口加油站时,被临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当场从刘某某驾驶的豫******轿车内查获嫌疑毒品三包,其中一包被刘某某撕破抛洒在车中,民警将该嫌疑毒品进行了提取,封存,同时查获陈某某随身携带的1包嫌疑毒品。民警依次将4包嫌疑毒品分别编为1-4号,经称量,该4包嫌疑毒品依次净重:49.93克、49.99克、214.83克、0.26克。另分别从1-3号嫌疑毒品中提取1.0克送检,依次编为检1-检3,4号嫌疑毒品全部送检编为检4。公安机关随后在庙**镇抓获王某乙、范某某、王某甲。民警在王某乙家中查获嫌疑毒品一包,编为5号嫌疑毒品,提取1.0克送检,编为检5。经称量5号嫌疑毒品净重:88.31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检材编号为检1、检2和检4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送检编号为检3和检5的检材中均检出巴比妥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电子秤等;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手机勘验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芸

2018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31张,换押证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