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56********,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村,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76********,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村,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73********,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村,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58********,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村,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71********,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村,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积极参与聚众阻拦高阳县**有限公司施工,致使该公司建设项目停工。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高阳县**有限公司在停工期间所受经济损失为1335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同案犯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高阳县**有限公司生产无法进行,遭受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帆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王某甲:1303204****;刘某某:1518860****;张某某:1583389****;侯某某:1593187****;李某某:1348323****。
2.《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3.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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