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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7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乡**村**号,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蚌埠市蚌山区**路**栋**单元**号,住蚌埠市蚌山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3日被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19日因盗窃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5月24日因诈骗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逃逸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4年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蚌埠市龙子湖区**街**号**栋)一单元22号,住蚌埠市**栋**单元**号。因犯倒卖伪造的有价凭证罪,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4月8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街镇**村**号,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巷**委宿舍**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工,住蚌埠市西市区**村**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王某丁、陈某丙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陈某丙、史某某等人在蚌埠市***路与**路交叉口*****饭店101包间用餐,22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从包间出来在饭店大厅聊天。期间,同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乙等人经过大厅过道时踩碰到王某甲,二人遂发生口角继而推搡。刘某乙家人对王某甲赔礼道歉未果,尔后,王某丁、王某乙、陈某丙、史某某闻讯陆续从包间出来,在大厅将刘某乙围住并实施殴打,王某甲、王某丙用拳头对刘某乙头部、面部进行打击,王某乙、陈某丙、王某丁、史某某持酒瓶等工具对刘某乙头部等处进行砸击。后刘某乙跑出饭店,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等人追至门外,先后在该饭店门口、沿淮路马路中间对刘某乙进行拳打脚踢,被害人张某乙在阻拦打架的过程中,头部被打伤。

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顶部头皮见两处分别长2.7厘米、1.1厘米的瘢痕,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乙右顶部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丙、史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分别与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乙对被告人陈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位置、照片、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补充材料;

2.证人刘某甲、陈某丙乙、张某甲、陈某丙甲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陈某丙、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陈某丙、史某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检察官助理周林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丙、史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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