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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7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_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右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9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苏木**嘎查****号,现住新巴尔虎右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有前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结伙斗殴,于2014年6月9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12月27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90********,蒙古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扎赉特旗**镇**嘎查**号。有前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9年7月18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金某某),男, 1987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91987********, 蒙古族, 大专文化程度,新巴尔虎右旗**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苏木**嘎查**号,现住新巴尔虎右旗**镇**楼**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结伙斗殴,于2014年6月1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 1989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89********, 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 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扎赉特旗**镇**号。有前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80********,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扎赉特旗**镇**村**号。无前科。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7年3月1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89******** ,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扎赉特旗**镇**嘎查**号,现住兴安盟扎赉特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91986********,蒙古族,硕士研究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镇**大街**路**巷**号,现住新巴尔虎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7年3月20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 8月9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吕某某、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王某甲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步行街“万隆烧烤店”喝酒期间,韩某某与被害人敖某甲在烧烤店门口相撞发生口角,随后王某乙、白某某、王某甲从店内出来,四人共同追赶敖某甲至恒泰楼北侧院内,由王某乙、韩某某、白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后四人离开。经鉴定,被鉴定人敖某甲八根牙齿外伤性脱落评定为重伤二级,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骨多发骨折(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眼球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白某某、韩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165000元、90000元,共计人民币255000元。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2月2日经传唤到案,王某乙于2019年2月11日向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投案,韩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王某甲于2019年5月27日向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新巴尔虎右旗**公司打工期间得知王某甲因与被害人石某某有民事纠纷,一直在找他。2015年11月11日18时许,王某乙在阿拉坦额莫勒镇“中俄蒙”商城附近遇到石某某后将其拦住,随即打电话告知王某甲,并听从王某甲的安排将其强行带至**公司,在门口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扯至后院时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苏某某先后赶到。四人听从王某甲电话安排由高某某驾驶王某甲所有的辽G*****号别克牌商务车(已出售他人)将石某某强行带至满洲里市。途中,王某乙强行拿走石某某手机并对其辱骂、殴打,吕某某用菜刀威胁、辱骂石某某时高某某、苏某某将菜刀扔到路边。五人到达满洲里市后入住王某甲预定的“鑫玫瑰”宾馆,高某某与石某某同住一房间。次日7时许,王某甲打电话安排四人驾车将石某某带回**公司,10时许安排高某某、苏某某、呼伦将石某某送到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25日经传唤到案,王某乙、吕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经传唤到案。高某某于2019年8月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苏某某于2019年8月9日向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包某某、敖某乙、郝某某、革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敖某甲、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韩某某、吕某某、高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33张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韩某某、吕某某、高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高某某、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韩某某、吕某某、高某某、苏某某并且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罪犯罪行为,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晓云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2.被告人白某某、韩某某、吕某某、高某某、苏某某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视听资料33张光盘。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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