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东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4********,汉族,初中,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县**乡**村。2011年6月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1日强制戒毒,2013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0日以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提请逮捕,2013年3月27日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和动机不明确,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3年3月28日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由于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75********,汉族,初中,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小区**区**单元**室。 2013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宝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2月11日因吸毒被宝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2月18日—2019年2月18日被宝清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社区戒毒。2018年10月13日因打仗被宝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2019年10月16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因患有严重疾病,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伊某某,绰号大志,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79********,满族,高中,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8日年因吸毒被宝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2月9日因无证驾驶被罚款4000元。2012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4日,因法定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该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东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6********,汉族,初中,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大街**号**美容院。2017年11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宝清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2012年5月9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0日,因法定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该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2********,汉族,初中,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住广东省汕头市**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30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78********,汉族,高中,**局员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县林业局**居民委**小区**号楼**单元**室。张某甲2004年9月3日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2014年12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新林派出所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2019年12月6日因患有严重疾病,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开经济技术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绰号楠楠,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7********,汉族,初中,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区****社区**号楼**室。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伊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甲、史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王某甲、王某乙、伊某某、周某甲参加黑社会组织罪2020年3月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合伙购买**县**煤矿副井时,孙某某向赵某某(另案处理)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利息100万元人民币,本息合计400万元人民币。到期后孙某某未能如期还款。赵某某在没有通知孙某某和任某某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28日,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带着车辆到**县**煤矿副井拉煤抵顶孙某某所欠借款,被该煤矿工人制止,赵某某赶来,与工人发生口角。当晚赵某某将被告人王某甲、伊某某、周某甲召集到**县**洗浴中心的一间包房内,策划到**煤矿副井强行拉煤。赵某某指使王某甲负责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和拉煤的车辆,周某甲负责驾驶车辆运送人员到现场,伊某某负责购买打人使用的搞把和手套,并负责驾驶车辆运送人员到现场。2009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赵某某的司机被告人史某某和赵某某分别驾驶车辆,接伊某某、周某甲。史某某将车交给伊某某,由伊某某去购买搞把和手套,然后交给周某甲一把车钥匙,让周某甲取车。史某某开车拉着赵某某接上王某甲后,几人在头一天晚上定好的集合地点带领王某甲事先联络好的多名社会闲散人员驾车去**煤矿副井,路上王某甲通知王某乙去**煤矿副井。王某乙找来姜某某(另案处理),并在**县**镇找徐某某(另案处理),并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周某乙召集人手,张某甲找来同事葛某某(另案处理),周某乙找了两个人,然后由徐某某驾驶车辆拉着王某乙、周某乙以及周某乙找来的人,从**县**镇出发,张某甲从**林场驾驶自己的白色捷达车拉着葛某某等人,在**煤矿副井与赵某某等人会合。王某甲、周某甲等人负责发放搞把和手套,随后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伊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周某乙、史某某等二十余人(当中部分人员手持镐把等凶器),进入正在正常生产的**煤矿附近院内。赵某某指使人员看住大门口,不让人进入,然后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指使他人持搞把等器械将正在井口组织生产的被害人井长姚某某、副井长梁某某打伤,王某甲、王某乙、伊某某、周某甲、张某甲直接动手参与殴打被害人。姚某某、梁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随后赵某某指使史某某、伊某某驾驶车辆分别将被打伤的二人送到医院。指使王某甲带领参与打架的人员撤走,并由王某甲领着去**县城内的饭店吃喝。打完人后,赵某某指使大车将**煤矿副井院内的数千吨原煤拉走。赵某某又安排他人看管井口,致使**煤矿副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直至2009年12月31日,**煤矿副井被政府关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政府相关部门关于**县**煤矿允许回收回撤的相关文件及关于**县**煤矿正式关闭的文件;**煤矿副井原始工资登记表复制件;梁某某、姚某某被伤害的相关病历材料;股份转让协议书、借款协议、借据、合伙经营协议、解除合伙协议书;帐本复制件、拉煤原始记录;银行流水及附件;被行政及刑事处罚材料、现实表现、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立案材料;银行流水及附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窦某某、白某某、孙某乙、徐某某、姜某某、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王某丙、张某甲乙、卢某某、于某某、韩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曾某某、齐某某、李某丙、刘某丙、齐某某、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任某某、姚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王某乙、伊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周某乙、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伊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乙拒不认罪。
本院认为,在赵某某的策划、指使和带领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伊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周某乙、史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殴打企业管理人员,强行拉走企业库存原煤,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的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伊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期间,王某甲、王某乙、伊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2年零5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伊某某1年零9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甲1年零8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乙判处 1 年零7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年1年零5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史某某 1 年零4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超
孙继波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乙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伊某某、周某甲、史某某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取保候审,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小区**区**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县林业局**居民委**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问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