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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绑架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389号

被告人王某甲(自报),男,1981年12月26日,身份证号码5221251981********,仡佬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暂住东莞市**镇**路**号**房。于2019年6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逮捕。

辩护人莫润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自报),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51984********,仡佬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暂住东莞市**镇**路**室**房,在横沥镇西城一区**电子厂工作。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逮捕。

辩护人罗和苏,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2月30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委托律师的意见,并在委托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妻子廖某某有外遇,从贵州老家到廖租住的横沥镇裕宁西路63号出租屋405号,发现被害人王某丙在出租屋到内便在屋等待时机。当日22时20分左右,廖某某回出租屋后,王某甲劝其打开房门到屋内阳台殴打王某丙。随后,被告人王某乙来到出租屋405号,看管王某丙。王某甲从房内出一把西瓜刀靠近王某丙质问外遇情况,王某丙用右手拨开时被划伤手背。经廖某某劝解,王某甲换一把菜刀后继续质问王某丙,王某丙坦诚与廖某某有性关系,王某甲威胁砍死王某丙索要2万元,后王某甲使用王某丙的电话打给王某丙妻子即被害人班某某,要求筹钱并发送横沥镇裕宁工业区景福路处定位。为防止被人发现,22日1时许,王某甲、王某乙将王某丙和廖某某带到出租屋附近的铁路公园处,王某丙趁机逃跑时被王某甲、王某乙抓住带回出租屋楼顶用电线绑住。22日6时许,班某某持一张银行卡到达到出租屋的楼下广场处,王某甲电话通知班某某将银行卡放在一辆银白色小车的轮胎上后让王某丁立刻离开,王某乙持银行卡取款因密码错误未取款。王某乙返回到出租屋后伙同王某甲将王某丙带回到405号出租房内关押,后王某乙离开租屋外出用餐。王某甲在租房内继续让王某丙打电话要钱,将王某丙带至租房厕所内用电线绑住双脚。王某丙在微信收到亲属转账5000元后,被王某甲抢走手机转到5000元至王某甲微信。12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班某某报案后,至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当场解救被害人王某丙。在民警控制下,王某甲电话联系,劝王某乙回现场,王某乙主动返回出租屋楼下向民警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鉴定书, 吴某某、廖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被害人王某丙、班某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微信语音、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法,无视国法,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乙,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娟

2019年1231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四卷,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移送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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