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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61979********,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丹县**镇**室。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山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61980********,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丹县**镇**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山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张掖市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罪、王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2020年2月2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30日、3月27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6年3月4日、2017年3月初、2017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购买装载机、修建电塔等为名,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先后三次骗取山丹县**镇“**东区”居民雷某某的借款10万元、8万元和14万元,实际用于偿还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借款,2017年3月17日、4月2日归还雷某某86400元后,余款23.36万元不归还而逃匿。

2.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短期借款和高利息为诱,以银行还贷和在青海、内蒙古等地有工程且工程需用周转资金为名,期间并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和房款收据作抵押,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和ATM存款、现金支付(只一笔,系王某乙付张某某2万元)的方式,先后骗取山丹县清泉镇西街村十一社居民张某某的借款753万余元,实际用于偿还他人高利贷,归还张某某707万余元,余款45.54万元不归还而逃匿。

3.2017年7至8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短期借款和高利息为诱,以工程需用周转资金和帮别人还银行贷款赚钱为名,骗取山丹县**镇“**区”居民马某某的借款202.2万余元用于偿还他人高利贷,后不归还而逃匿。

4.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修建冷库急需资金为名,骗取山丹县**镇“**家园”居民马某某的借款30万元,实际用于偿还马某某12万元、魏某某18万元,后归还马有年10万元,余款20万元不归还而逃匿。

5.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短期借款和高利息为诱,以工程款未到需给民工发工资为名,骗取山丹县**镇**村**社居民宋某某的借款29.25万元,实际用于偿还魏某某等人借款,后归还宋某某29700元,余款26.28万元不归还而逃匿。

6.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短期借款为诱,以修建冷库急需进设备为名,骗取山丹县**镇“**园”居民高某某的借款5万元后不归还而逃匿。

二、王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短期借款和高利息为诱,让其侄子张某某夫妇冒充包地老板,以银行贷款已到期,给银行还贷后仍能贷上款为名,安排张某某夫妇作为借款人,自己为担保人,骗取山丹县清**镇“**园”居民张某某借款35万元,实际用于偿还马某某20万元、魏某某71300元、张某某80000元,后归还本息11.5万元,余款23.5万元不归还而逃匿。

2.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手段,以售后回租12期每期支付6890元租金为诱,与深圳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甘G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该公司再回租,骗取该公司58280元,被告人王某甲随后将该车抵押给了山丹县清泉镇胜利街1号商品楼居民梁某某,向梁借款50000元,后因王某甲不归还梁的借款,梁将该车卖给了山丹县广播局家属楼的居民王某某。

三、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街面上所留的办证电话号码,打电话向对方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支付200元钱后,让对方为其制作了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甲”的“房权证山字第005318号”“山国用(2007)第3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两证抵押给与其有借贷关系的山丹县**镇“**小区”居民聂某某。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权证山字第005318号”“山国用(2007)第3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2.被害人雷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万某某、马某某、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2.高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借条、微信聊天等截图、商品房预售协议及收据、“房权证山字第005318号”“山国用(2007)第398号”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王某甲与尹某某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等书证;4.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山丹县自然资源局和山丹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借贷交易统计表、侦查人员关于借贷交易统计的情况说明等;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偿还能力和偿还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为名,以贷还贷,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诈骗6起,诈骗金额3223800元、被告人王某甲单独诈骗2起,诈骗金额29328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指使他人制作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五浩

书记员:于海军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王某乙羁押于

甘州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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