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电视广告直销,出生地河北省晋州市,住河北省晋州市********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被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同意办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向客户群发“200元送500元加油卡”的诈骗信息,向他人贩卖假的中石化加油卡。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乙通过王某甲提供的商务短信平台向7500 个客户群发诈骗信息,共发送成功7300余条。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涉案中石化加油卡;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0 年4 月6 日,王某甲明知王某乙为实施诈骗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仍以5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10000条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QQ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群发诈骗信息诈骗他人钱财,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明知王某乙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行为,向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被告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被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