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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诈骗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62052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甘肃省甘谷县,租住甘肃省天水市****新村****单元**室(户籍在甘肃省甘谷县******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幢**室(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1次,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涉案人员陆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投资期货的名义,诱骗被害人在虚拟期货交易平台(MT4平台)投资期货,通过高频交易、吃亏损等方式先后骗得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130万余元。其中,涉案人员陆某某负责具体策划、负责工作室运作、向他人租用期货模拟交易软件,搭建虚拟期货交易平台(MT4 平台),建立虚假的香港金福利贵金属有限公司网站、接入第三方资金通道,招募直播老师王某甲等人、业务员王某乙等人及代理团队。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直播老师期间的涉案金额为10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业务员期间的涉案金额为30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3230元;王某乙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等人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乙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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