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镇**小区**-**-**,因涉嫌诈骗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获利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身份证银行卡照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王某甲、王某乙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杨某某手机微信部分内容截图,华夏银行客户及账户信息查询单;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辉
检察官助理:陈青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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