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未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农场**村**队**号,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巷**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1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多文镇**村**号,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巷**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无钱花销,遂共谋通过网络实施诈骗,随后筹资租赁房屋和购买多部二手手机从事诈骗行为,并各自在网络上购买QQ账号和抖音APP账号,通过在抖音APP软件上发布虚假的办理贷款或信用卡类信息引起被害人的关注,后在APP评论区寻找需要办理上述业务的被害人添加QQ号,再以需要收取人工代办费或审核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的财物。2020年3月至5月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共骗取被害人秦某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052元,所得赃款均用于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2日,被害人秦某某在抖音APP软件上看到被告人王某甲发布办理贷款的信息,遂在评论区留言“求带”,王某甲(QQ名为“贷**”,号码为15219****)就与秦某某互相添加QQ为好友,商谈办理贷款的事宜。后被告人王某甲以需要缴纳人工代办费、审核费、动态码费等为理由,让被害人秦某革多次通过QQ红包或转账方式转给王某甲(QQ号291075****,收款人名称为“**”)共计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 2020年5月30日,被害人马某某在抖音APP软件上看到被告人王某乙(抖音号361447****)发布办理信用卡的信息,点开该信息后,王某乙遂要求与马某某互相添加QQ为好友,商谈办理信用卡的事宜。后被告人王某乙以需要缴纳人工代办费、申请费、激活费等为理由,让被害人马某某多次通过QQ转账方式转给王某乙(QQ号361447****,收款人名称为“**”)共计人民币4052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租住处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巷**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电脑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某、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3000元,王某乙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4052元,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慧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240页及附卷材料;
3.涉案手机、电脑等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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