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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服装微商,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片**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摄影,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里**号**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路**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被薛某某(另案处理)招募为直属客服,后发展被告人王某乙为其下级代理,共同在微信上骗取不特定被害人的财物。经由薛某某授意,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帮助和指导下,被告人王某乙使用薛某某提供的用于诈骗的客源微信号,在微信中先虚构“高富帅”身份,谎称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猜拳、摇色子活动,并能中苹果手机、电脑、高额现金返现、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以此诱骗被害人参加活动,后又使用微信作弊软件控制开奖结果,使被害人无法中到大奖,最后由薛某某发货,邮寄给被害人劣质、假冒的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以此骗取了本市雨花台区的被害人王某丙、江苏省无锡市的被害人余某某、贵州省遵义市的被害人陈某某等多名被害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34349.8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60328.05元。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同年9月11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分别退赃人民币4961元、3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余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扣押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迪

检察官助理:贾洋洋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片**号;被告人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里**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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