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嘉善县**镇**村**号。2017年9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3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嘉善县**镇**村**小区**号。2016年8月29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9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13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8月19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5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微信转账毒资24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乙,以19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9克。当晚,被告人王某甲吸食一部分后,在嘉善县**派出所东面的一桥下将剩余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周某某。
2、2019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以1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7月22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手机勘验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磊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 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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