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2********,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街道**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7********,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街道**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6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冰毒,赵某某在微信转了300元毒资给王某甲,王某甲便叫被告人王某乙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送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街**号门口交给赵某某,答应交易后王某乙可以拿50元好处费,赵某某便将最后的100元毒资以现金的方式交给王某乙,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从王某乙身上缴获其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以及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100元;民警在现场从赵某某家店铺的桌面上缴获其向王某甲购买的毒品疑似物毛重0.94克,净重0.6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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