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6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7月3日,彭某某经他人介绍得知电话号码157*******的人手上有毒品冰毒,遂拨打该号码联系上被告人王某甲,在确认王某甲有毒品冰毒后加了微信,约好第二天到广州番禺找王某甲购买800元一克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甲让当时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王某乙联系购买用于交易的毒品冰毒,王某乙遂联系微信名为“贱骨头”(另案处理)的人,约好以350元的价格从“贱骨头”处购买一克毒品。王某乙与王某甲商量好等彭某某带钱来付款后,王某乙再去找“贱骨头”拿毒品。2019年7月4日21时许,彭某某按照王某甲事先发的定位到广州市番禺区**牌坊去找王某甲拿毒品,王某甲去该地址接彭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后民警又在王某甲的住处**公寓2*8房间将王某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谢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王某甲、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凝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扣押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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