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号码421125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号码421125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市武汉市岸区育才街三眼桥菜场附近,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将1袋K粉贩卖给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被告人王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3袋K粉及10袋咖啡色粉末。经称量,上述贩卖给程某某的1袋K粉重13.37克,从王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3袋K粉共重32.54克,10袋咖啡色粉末共重9.07克。经鉴定,上述K粉均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咖啡色粉末均检出毒品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2.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过的说明;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6.视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毒品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陶圆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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