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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违法发放贷款罪)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32219********, 蒙古族, 大学文化,中共党员, 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社区**组**号,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3日,通辽市公安局将此案移交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蒙古族,大学文化, 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信贷员, 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居委会**组**号,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店,无前科。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03日,通辽市公安局将此案移交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7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9日张某甲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200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1日。贷款到期后张某甲无力偿还,找到时任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社主任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贷新还旧,被告人王某甲指使时任信贷员的被告人王某乙,在未对张某甲经营状况、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31日以购买汽油、柴油为由为张某甲办理抵押贷款199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11月9日贷款剩余本金,期限至2015年3月1日。贷款再次到期后,张某甲称无力偿还,王某甲要求本金和利息必须还清才能继续办理贷款,2015年3月1日前张某甲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16日张某甲再次向**信用社申请贷款200万元,王某甲在明知张某甲无还款能力的情况在,指使王某乙在未对张某甲经营状况、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办理抵押贷款200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贷款再次到期后张某甲仍无力偿还,要求借新还旧,王某甲指使王某乙在未对张某甲经营状况、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以贷款重组为由,于2016年4月23日为张某甲办理信用贷款179万元,用于偿还2015年4月16日贷款剩余本金,期限至2017年4月21日。后该笔贷款经过展期及续贷,于2019年6月19日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证明、王某甲个人简历、王某乙个人简历、科左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 甲个人基本情况、关于对王某甲的任职决定、关于对王某甲岗位交流决定、关于调王某甲工作的通知、关于对王某甲、王某乙停止工作的通知、关于免去王某甲主任职务的决定、张某甲贷款情况说明、证明两份、营业执照两份、信用社凭条、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查询单、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户明细查询表、借款借据、本息收回发票、展期通知书、张某甲户籍信息、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张某甲贷款档案、信用贷款审批表会议记录、贷款调查审批表;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付某某、葛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邱某某、肖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贷款责任人,王某乙作为贷款调查人,未认真履行对借款人经营状况、借款用途、还款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实际调查的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张某甲发放贷新还旧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32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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