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6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愚,北京仁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南智军,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约定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出售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3万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信息告知被告人王某乙并让其制造发票,后被告人王某乙通过购买空白发票使用出租车打票机打印的方式擅自制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588张。2019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快递的方式将上述发票邮寄至本市海淀区友谊路T09小区北门,后民警将上述发票起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9年4月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发票照片、出租车打票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聊天记录、微信转****;3.证人证言:亢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6.扣押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峥
代理检察员: 魏伟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话:1501042****;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881113****。
2.侦查卷宗八册;
3.辩护人杜愚联系电话1861031****;辩护人南智军联系电话:186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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