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8〕7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新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新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新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股东,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3月28日将该案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5月13日再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6月12日再次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巷**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注册成立了新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公司经营范围:特许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担保;融资租赁及其他经济合同担保;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投资管理。2013年7月招聘张某某(已判刑)担任新疆**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3月至5月招聘王某某(已判刑)担任新疆**公司经理,协助王某甲对公司进行管理。2013年9月29日王某甲成立新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某甲任法人代表。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安排下,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收益为诱饵,采用发放宣传彩页、报纸夹带广告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等公司为借款方,通过投资理财返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非法向杨某某、吴某某等77名被害人收取存款人民币560.41万元。经查,在案的77名被害人投资款已全部退还。

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郭某某(已判刑)合谋,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注册成立重庆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私自超越经营范围,组织人员公开发放宣传资料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以**公司和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等未借款方,通过签订《投资管理合同》、《项目投资合同》等,以返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投资款,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经审计,国担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97.10万元。国担公司以***公司为借款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为110.00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13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捉获,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未及时归案,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南纪门派出所投案,并携带20万元现金要求退赔客户损失。被告人王某乙于2017年3月6日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南纪门派出所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投资管理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万隆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公司为名,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如实供述情节,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宏德

2018725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王某甲电话188********,王某乙电话182********。

2.案卷十七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