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街**栋**单元**层**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号楼**单元**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与隋某某、闵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鞍山市立山区生产街***网吧门口因琐事将被害人董某某强行带到车上,并在车中对董某某实施电击、殴打,后将董某某带至鞍山市铁西区****中心前实施殴打。董某某的朋友到场后,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将董某某放走。经鉴定,董某某面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逗狗棒等;
2.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毅
代理检察员: 王治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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