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7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街**店,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社**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1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将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王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并案审查,并于2020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1年1月1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5年左右,被告人王某乙从他人处得到一支旧土枪,存放于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大沟湾村7社家中用于打喜鹊。
2004年,被告人王某甲从王某乙处得到一支土枪,存放于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大沟湾村7社家中用于打喜鹊。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向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城川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上交疑似土枪一支;2020年9月11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民警在王某甲位于城川镇大沟湾村7社老家旧房屋内查获疑似枪支物体一支。
2020年9月9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涉嫌非法持有的枪形物体(土枪)1支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2020年9月20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的枪形物体(土枪)1支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情况说明、不予立案通知书、枪支处理意见、认罪认罚记录情况;2.证人田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折峰
检察官助理 白荟蓉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街**店住所处;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社**号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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