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乡**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泗洪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乡**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泗洪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泗洪县境内洪泽湖水域处于封湖禁渔期,仍驾船至该水域的陈圩二渔场,采用电鱼的方式捕捞鲫鱼、鲤鱼等48.95公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瑞呈
检察官助理 李猛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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