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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号对面。因无证驾驶渔船擅自出海作业,于2019年8月22日被三亚海警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三亚市海警局陵水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路**号对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三亚市海警局陵水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海警局陵水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琼临渔0****”渔船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港出航至附近海域内,多次使用底拖电网方式进行捕捞作业。2020年4月20日9时许,三亚海警局陵水工作站海警在东经110°01.2′北纬18°13.6′海域上发现“琼临渔0****”渔船,将正在使用底拖电网方式进行捕捞作业的王某甲、王某乙抓获,并当场扣押电线、渔网及渔获物若干。

经称量,王某甲、王某乙所捕捞的渔获物含有小杂鱼793斤、杂鱼253斤,执法人员拍卖得款人民币728.8元。

经认定,东经110°01.2′北纬18°13.6′海域属于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范围内,王某甲、王某乙使用了禁用的电鱼捕捞方式及渔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琼临渔0****”渔船一艘、渔网一张、电拖网设备一套(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全清单、陵水黎族自治县渔政渔监管理站关于协助调查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复函、陵水黎族自治县渔政渔监管理站关协查王某甲、王某乙驾驶船舶登记信息的复函;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渔具鉴定报告;

5.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  勋

                            书记员:罗亚亲

2020年910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陵水黎族自治县,联系电话1369753****;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陵水黎族自治县,联系电话13136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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