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5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彭水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母亲生病卧床无法进食,产生了捕鱼后熬鱼汤给其母亲食用的想法,遂邀约其儿子即被告人王某乙到河里网鱼,王某乙应允。同日下午,王某甲携带三张渔网,由王某乙开车载着王某甲到达彭水县连湖镇大唐水电站大坝附近。之后,王某甲、王某乙进入大唐水电站下方的郁江里,并通过将三张渔网安放至郁江的方式捕获30尾马口鱼(重0.68公斤)。王某甲、王某乙捕完鱼准备离开时,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彭水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使用的渔网系密眼网,为禁用的工具。
根据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规定,2020年5月30日是禁渔期,郁江为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彭水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危险性说明及渔具认定说明、彭水县水利局证明材料及水系图、情况说明、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图片、宣传照片及彭水日报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管制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波
检察官助理 邱雨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52375****、1502575****)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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