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黟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81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3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黟县**镇**村**村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9日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1日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9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 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黟县**镇**村**村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3日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相约晚上一同去电鱼。当晚11时30分许,二人各自带上事先备好的电鱼工具(电瓶、电鱼杆、头灯等),乘坐王某甲驾驶的皖JB****面包车一同到达西递镇艾峰村联丰组境内,之后二人一起下入“霭山”河,沿河结伴共同往上游电鱼,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二人才一起上岸,被夜间巡查的西递派出所民警发现抓获。经称重,王某甲渔获物净重4.78千克,王某乙渔获物净重5.02千克。
根据皖农渔函[2014]157号、皖农渔函[2020]172号文件和黟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禁渔期通告规定等,黟县霭山河水域属于禁渔区,禁渔期为4月1日至6月3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鱼工具、鱼裤、鱼篓、头灯、渔获物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皖农渔函[2014]157号、皖农渔函[2020]172号文件和黟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禁渔期通告、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关于王某甲、王某乙电捕鱼行为对霭山河渔业资源损害的评估意见;
5.黟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图、现
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采取电捕鱼的方法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振华
检察官助理:胡志斌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25597****、1396550****。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