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刑检刑诉〔2019〕6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单县**镇**楼村田地内,利用播放机、渔网、自制网兜等禁用工具捕捉鹌鹑56只。经单县林业局鉴定,王某甲、王某乙抓捕的鹌鹑为野生鹌鹑,属于有益、有科研价值、有经济价值的“三有”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由单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庆阳
李娜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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