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431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7月31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9月2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431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7月31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 2019年9月2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3月2日,河南省林业厅发布《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禁猎区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鲁山县为禁猎区,在禁猎区内,禁止使用“铁夹”、“钢丝套”等猎捕械具进行狩猎活动。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因家中玉米地遭到野猪破坏,遂与被告人王某甲预谋捕猎野猪。次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未申请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被告人王某乙家玉米地及附近树林处放置“铁夹”“钢丝套”等狩猎工具,于当月28日上午捕获野猪两头。事后,二被告人将野猪予以分获。案发后,部分野猪肉被公安机关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与辩解;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证言;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4.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禁猎区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整个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迎迎
书记员:程姿凯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鲁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鲁山县**乡**村**组**号;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